法規名稱: 花蓮縣光復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22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管理
  公墓、納骨堂之管理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墓、納骨堂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公墓、納骨堂之清潔、美化、?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墓地使用許可證」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
      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
      等事項。
  四、依據「納骨堂進堂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
      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內骨罈維護事項。
  六、本所其他交辦事項。

  公墓、納骨堂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並登記下列事項:
  一、公墓:
  (一)墓基編號。
  (二)埋葬年月日。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
  二、納骨堂:
  (一)骨罈編號。
  (二)進堂年月日。
  (三)死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死者
        之關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佔墾耕。
  五、練習打靶或作刑場。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洗骨應行消毒,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清理一切污廢物。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毀,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公墓管理員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決
  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本所轉報縣府查核。

  未依本自治條例領取「墓地使用證明書」,擅自在本鄉公墓內埋葬者,
  除得補辦手續外,否則應於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遷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