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光復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22日

條文關聯

  本鄉公墓專供埋葬屍體使用,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或火化處理,以達墓地輪替使用。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起掘,申請人應先持起掘人與亡
  者關係證明,會同公墓管理員會勘墓基(或將墓基、墓碑正面照相),
  確定無誤後,檢具起掘人國民身份證、印章、切結書及起掘人與亡者關
  係證明、亡者除戶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
  。
  起掘應於自取得起掘許可證明起一個月內完成,逾期應重新申請;起掘
  後之舊棺木、污物應由墓主負責清理,起掘後之骨骸應予消毒,並存放
  納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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