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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光復鄉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4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九條
公墓內現有道路未經許可,不得作為營葬用地。 營葬或起掘骨骸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它人墳墓,違者應 負賠償責任。 營葬或起掘骨骸應保持墓區整潔,自行清理廢棄物及墓基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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