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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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
    ,特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設花蓮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有關殯葬設施設置之審議。
  (二)公共性紀念墓園設置之審議。
  (三)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等相關重大措施之協調、諮詢。
  (四)其他殯葬相關事宜。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民政處(以下簡稱民政處)處長
    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民政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城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地政處)代表各一人。
  (二)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消防局)代表各一人。
  (三)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出缺或職務異動時,
    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視業務需要召開會議,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會議應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
    、副召集人外,得經委員所屬機關(單位)同意後委任代理人出席。
    委員關於審議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
    十三條之規定。

六、本會開會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議案相關機關或人員列席說明;必
    要時並得選派委員若干人組成專案小組赴議案有關現場勘查。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民政處宗教禮俗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處理會務;置幹事一人,由民政處人員兼任,承辦本會事務。

八、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必要費用。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