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財政收入額,係指依財政部國稅局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當年度
提供之稅課收入預計徵起數(扣除依地方稅法通則所增加之稅收)
,加計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定數(含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專案補助」)。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係指下列各目費用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以當年度預算編制員額數計算。每一員額
以新臺幣一百十萬元為計算基準;每一技工、工友及駕駛(含
清潔隊員)以新臺幣七十萬元為計算基準。
(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春節慰
問金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規定標準計列。
(三)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特別費依年度籌編預算
應行注意事項暨共同費用編列標準計列。
(四)基本建設經費每一鄉(鎮、市)基本額度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富里鄉及豐濱鄉另加計特別經建費新臺幣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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