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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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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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人員交代依本細則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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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
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已逾規定結報
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
,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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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章 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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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會計報表(截止交代前一日與月份相同之會計報表,並詳附各科目
明細表、銀行存款證明及存款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五)。
八、財產總目錄(格式六)。
九、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七)。
十、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一、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封面及封底應加蓋機關印信,並應逐頁加蓋騎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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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六)。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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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產及清冊(格式八)。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九)。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一)。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二)。
(三)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七)。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三)。
(五)保管文卷及目錄(格式十四)。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五)。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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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學校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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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
級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並均應加蓋職名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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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
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
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
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
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夥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
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
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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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
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
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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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
醫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應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人員代辦移交。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人員代辦。
前二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
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失蹤人嗣後發現時,仍應由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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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
有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在本機關人事費項下按原支
薪級支給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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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
不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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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
任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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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章 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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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
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特殊情
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其展限期
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
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並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
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
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
間最多不得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
案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
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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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
任及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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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按性質
分別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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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
及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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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
任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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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章 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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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一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二級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一級主管人員。
四、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為二級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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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後任
補行移交,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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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屬各級機關、學校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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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 章 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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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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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
予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格式十五)交付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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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 章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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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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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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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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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
處,並追繳虧短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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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
任。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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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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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裁併之交代,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專案核示裁併辦法辦理
外,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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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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