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土地經營及處理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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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經營及處理縣有土地,特訂定本
    作業原則。

二、縣有土地管理機關應積極辦理被占用之土地,依法令得出租或出售者
    ,限期辦理租用或出售,逾期不承租或承購者應予收回;依法令不得
    出租或出售者,限期收回;其地上物應依法排除。

三、縣有房地管理機關為配合政府公共事業公有民營政策,得因業務需要
    ,依相關規定程序,提供民間使用,其提供方式及使用對象,經雙方
    協議訂之。

四、縣有土地之開發,除由管理機關自行辦理外,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設定地上權方式:指由管理機關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將土地提供公
        民營企業機構之開發。
  (二)委託方式:指由管理機關提供土地,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
        整體開發。
  (三)信託方式:指由管理機關提供土地,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
  (四)合作方式:指由管理機關、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他
        政府機關提供土地、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聯合方式:指由管理機關提供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
        發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五、縣有土地之開發,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土地價
    格、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項。
    前項開發計畫,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處
    分程序。

六、縣有土地以合作方式辦理開發,縣方分得之權益,得依投資比例分配
    價金或房地。
    前項分回之房地,縣方得自行或委託開發單位公開預售、銷售,其委
    託銷售費用,不得逾銷售金額百分之五。

七、縣有眷舍房地產得經本府核定辦理開發,其合法現住戶之權益,並得
    參照眷舍處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有關輔購住宅、搬遷、增建補償
    等各項補助費用,由各該管理機關負擔。

八、縣有土地開發範圍內已有租賃者,於收回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依所
    在縣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
    未具前項法律關係而依限自動拆除或放棄地上改良物者,得按前項標
    準減半發給救濟金。

九、縣有位於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者,比照行政院訂頒「工商綜
    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

十、縣有土地,管理機關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其出租供營業使用者,
    以標租為原則,但情形特殊、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
    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出租土地,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管理機關如有出售必要者,應
    予標售。
    第一項規定辦理標租案件,其租金依決標之最高價定之。
    縣有土地出租供建築使用者,本府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十一、縣有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者,比照行政院訂頒「國有非公用
      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二、寺廟、教堂使用縣有土地,合於行政院訂頒「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
      堂辦法」規定者,比照辦理。

十三、縣有非公用土地之出售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租用讓售規定且承租面積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辦理讓售。
    (二)縣有可供建築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相鄰公有土地
          可合併建築者,或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檢討無保留公用
          、開發利用或無設定地上權價值者,依規定辦理標售。
    (三)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依
          相關規定辦理出售。
    (四)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以專案查估計價方式辦理讓售。
    (五)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依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相關規定購
          買縣有土地者,依規定辦理讓售。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出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十四、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於出售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
          面積內,經申購人承諾願照專案查估售價承購者,予以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超過縣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
          形不成立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願照專案查估價格承
          購者,予以讓售。
    (三)擬合併部分土地面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
          不成立者,予以標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
      ,再辦理分割讓售。
      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繳五年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十五、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可單獨建
          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
          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惟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縣有土地,
          於地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
          單獨建築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
      必須與惟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部分縣有
      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縣私土地合計符合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
      形者,得就惟一合

十六、縣有土地之出售、開發辦理估價時,應切實反映市價,如市價實際
      有漲跌情形者,應核實調整。

十七、縣有土地讓售案件,經完成法定程序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價格核定後十日內通知申購人繳款,並不得逾當年度12月
          31日。
    (二)繳款時間,限於申購人接到繳款通知書(附繳款書)之次日起
          四十日內繳清。申購人對本府核定讓售價格,於繳款期限內提
          出異議時,經查明其售價確無變動,於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
          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間,但應加計遲延利息;延長期
          間最長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延長之期間不得逾當年度12
          月31日,遲延利息按當時臺灣銀行掛牌之一年期放款利息計算
          。
    (三)未依規定繳款讓售案件,除由本府註銷讓售外,並得辦理標售
          。

十八、縣有房地出售處分期限一律定為四年,其期限以中央核准發文日起
      算。
      前項處分期限屆滿前,已受理之讓售案件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案件
      得繼續辦理。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視開發計畫時程訂之。

十九、鄉、鎮、市公所對於管有土地之經營處理,得比照本原則規定辦理
      。

二十、本作業原則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