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審查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為辦理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

二、依本要點申請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申請人以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出租縣有基地上已建有房屋之
    承租人為限。

三、申請人在承租縣有基地上之房屋,符合花蓮縣縣有基地(或房地)租
    賃契約規定者,得申請核發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一)。

四、申請人申請時應檢具左列證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
  (二)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清冊。(如附件三)
  (三)租賃契約影本。
  (四)標示四鄰權屬之地籍位置圖。(著色表示)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七)原有房屋現況照片。(房屋四周外貌)。
  (八)切結書。(如附件四)
  (九)改建、重建前後之建築平面設計圖或規劃草圖。

五、申請核發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案件,由本府受理,並依左列程序
    辦理:
  (一)書面審核。
  (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由本府發給縣有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有效期間為一年,逾期應重新申請。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