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非公用房地處理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27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經管縣有房地之處理,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府經管之縣有房地,除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已有規定
    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府經管縣有房地,應積極辦理清查登記,並依照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四條規定分別「公用」及「非公用」兩類財產,以每筆(棟)
    為單位,各繕製財產登記(異動)卡二份,一份留存使用機關作管理
    之依據,一份送由本府主管機關列管。
    嗣後凡有異動,於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應由使用單位辦理異動更新並
    將更新資料送主管機關。

四、占用非公用基地,合於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者,如不妨礙都市計畫,得由占用人檢具足以證明為82年 7月
    21日以前占用之證明文件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如附房屋稅籍證明或
    水電證明應添附切結書一份),依規定填具承租申請書件,向本府申
    請。
    占用非公用房屋及其基地,合於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準用第一項規定,但免附房屋產權證明文件。

五、本府依前點規定受理申請後,應實地勘查(勘查紀錄表見附件一),
    了解四鄰土地權屬、關係位置、使用狀況、實際占用面積、空地面積
    、占建面積、於地籍圖上著色標明,及述明後列各款內容審核:
  (一)依據(申請人)(日期)申請書辦理。
  (二)土地標示(如係部份出租一併敘載)。
  (三)土地使用分區編定類別。
  (四)房屋座落、面積及結構,樓層數。
  (五)占建日期。
  (六)已否完成處分程序。
  (七)檢附附件名稱。
  (八)經核准出租案件,應追收使用補償金並拍照存證後,予以出租。

六、出租基地租期屆滿,得由承租人檢具原租賃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
    換約續租申請書,申請辦理換約續租,但均限於現狀使用。原租賃契
    約書遺失者,應檢具切結書。

七、關於申請承租、過戶承租、換約續租、繼承承租、退租、切結書、縣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依統一申請書表辦理(格式
    見附件二至十一)。其租賃事宜請參照本府訂定之「花蓮縣縣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又換約續租、繼承承租、過戶承租,在不
    變更原訂契約內容之原則下辦理。

八、出租基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因法院通知拍賣,經核定放棄土地法第
    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者,本府應查明如有積欠租金者,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同時查明並通知拍定人應於接獲
    通知日起三十日內,憑產權移轉證明書,向基地管理機關申請換訂租
    約,逾期終。

九、縣有非公用房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由管理機關開具收入繳款書依左列
    規定通知繳納:
  (一)承租人於租約約定期間繳納租金,逾期繳納者加收違約金,占用
        者比照租金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逾期繳納者,加收遲延利息。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違約金或遲延利息:
        1.本府寄送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未送達承租人或占用人
          ,且未經本府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而承租人或占用人願
          一次全部繳清歷年積欠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2.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利縣有非公用房地管理之情形。
  (二)租金或違約金或使用補償金、遲延利息等,均由繳納人憑出租機
        關發給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自行向指定公庫繳納。
  (三)其由鄉鎮市公庫代收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於征期結束後三十
        日內每期解繳,不得延壓。

十、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查定,應依規定租率標準慎密複核,造具經收底
    冊開具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格式見附件十二、十三),在
    規定繳納期內應派員催繳,對於繳納遲緩之租占戶或金額較大者,尤
    應注意加緊催收,繳納期限屆滿後於經收底冊登記銷號,對於積欠租
    金者,視情形依照有關規定予以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或向
    保證人追繳,或訴請法院追繳。租金計算標準調整時,應登報或通知
    承租人。

十一、承租人使用縣有土地,為確定使用位置、面積,應經本府同意後由
      承租人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自行
      負擔。
      前項土地如申請辦理分割或預為分割時,應先繪製現況圖,參照第
      五點第一項一至八款規定方式,述明內容並經本府同意後辦理。所
      需分割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十二、其他縣屬機關(構)學校經管縣有房地,出租案件得比照本要點有
      關規定辦理者,由經管機關核辦。

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