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閒置土地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縣公有閒置土地有效利用,妥
    善周全管理美化及改善環境景觀,避免浪費土地資源,提高土地使用
    價值,特訂定本原則。

二、縣有閒置土地之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公用閒置土地係指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及本府各單位經管之縣有
        土地,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原用途廢止,無繼續保留公用之空地或空屋之基地。
        2.尚未或無法依都市計畫規定用途使用之土地。
        3.仍未依原核定計畫開闢利用之土地。
  (二)非公用閒置土地係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
        區及都市計畫外使用編定為建築用地之縣有土地,且無下列情形
        之一者:
        1.已出租土地。
        2.被占用之土地。
        3.被借用之土地。
    經排除占用及停止借用後仍應列入為閒置土地。

三、本原則所指主管單位,係指本府財政處;管理機關(單位)為經管本
    縣縣有土地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單位)及學校。

四、縣有閒置土地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公用閒置土地:
        1.短期出租:空置之公共設施用地(需於預定出租使用期間內無
          開發或使用計畫者),得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
          三條規定,辦理短期出租。
        2.空地認養:本府尚無使用計畫之公用閒置土地,應報經本府核
          准後,始得辦理。
        3.公用閒置土地如確不做公用使用,應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24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納入非公用閒置土地處理
          。
  (二)非公用閒置土地:
        1.撥用: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之非公用土地,得依本
          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辦理。
        2.讓售: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7、58、58之 1、61
          條規定得讓售者,依法辦理讓售。
        3.標售: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7、58條標售規定者
          ,辦理標售。
        4.標租:符合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8條規定得標租者,
          辦理標租。
        5.空地認養:符合本府尚無使用或處分計畫之非公用閒置土地,
          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辦理。

五、對於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土地,各管理機關(單位)應依本原則積極檢
    討,於未處理完竣前,為避免被占用、棄置垃圾影響環境衛生、不當
    使用,須加強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赴現場勘查,並拍照作成紀錄。

六、主管單位得派員對各管理機關(單位)管理之閒置或低度利用土地處
    理狀況,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並視辦理情形簽報首長核定後辦理
    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