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縣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16日

所有條文

一、本要點係依業務需要依據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二、本會職掌如左:
  (一)縣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縣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縣有財產處分及超過十年以上之租賃等案件之審議。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就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主任秘書為召集人。
  (一)主任秘書。
  (二)財政局局長。
  (三)工務局局長。
  (四)城鄉發展局局長。
  (五)地政局局長。
  (六)主計室主任。
  (七)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處長。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財政局財產課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
    會務。

五、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本會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委員須親自出席,且過半數始能召開。

七、本會委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已有利之處
    分或收益行為,委員審議案件應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迴避之規定。

八、本會開會資料、決議事項及審定之售價,均應對外保守秘密。

九、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