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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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之專(帳)戶(以下簡稱專戶)存管款項之管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二、下列款項以專戶存管: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三、專戶應於縣庫代理機構設立。但因業務需要,得敘明理由函報本府財
    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同意後,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四、專戶之設立及存管,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由主(會)計、出納人員依法
    控管:
  (一)開戶前業務單位應會同出納及主計單位填具「專戶存管款項申請
        表」(如附件)函報財政處核准,再持核准函至縣庫代理機構或
        其他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專戶之更名作業,亦同。
  (二)開戶印鑑卡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出納簽章,或
        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開戶完竣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
        函報財政處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三)除特種基金專戶外,其餘專戶得集中同一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
        中性質不同者,仍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於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
        付。
  (四)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挪移墊用。
  (五)專戶存管款項內支付之款項,應付予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
        人或債權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一律簽發抬頭支票,並予劃
        線及禁止背書轉讓。
  (六)專戶應按月核對銀行存款對帳單,如有不符之處,應編製銀行存
        款結存差額解釋表,經核無訛後,應在對帳單上加蓋原留印鑑後
        寄回存放行庫,以利勾稽。
  (七)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專戶處於靜止狀態達 2年
        以上者,應辦理清理並報本府財政處備查。

五、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主計處及臺灣省
    花蓮縣審計室。

六、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