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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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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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以下簡稱特別稅)每年徵起實徵數之百分之
七十應歸入縣庫;百分之三十補助各該鄉(鎮、市)作為地方建設之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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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補助各鄉(鎮、市)之特別稅,其中百分之六十五應依礦區開採
數量比例分配與礦區所在地之鄉(鎮、市);倘礦區面積跨越二個以
上鄉(鎮、市)者,依該礦區所在地應受分配之特別稅額度平均分配
與礦區面積所及之各鄉(鎮、市)。
前點補助各鄉(鎮、市)之特別稅,除依前項補助礦區所在地之鄉(
鎮、市)外,其餘百分之三十五平均分配各該鄉(鎮、市)(含礦區
所在地之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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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提供當年度特別稅款基本資料表,由本府財政處依第三點及第四點規
定計算補助額度,編列預算補助各鄉(鎮、市)公所並通知受補助鄉
(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三點所稱實徵數如因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致徵起金額未確定者
,地方稅務局應先將未確定金額扣除,俟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通知
本府財政處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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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別稅補助款於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
書後,由本府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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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補助之鄉(鎮、市)公所有應繳付或應退還本府之款項,經通知未
依期限繳退者,本府得扣繳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獲特別稅款之補助數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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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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