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25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加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利用及收益
    ,特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下列縣有不動產得辦理標租:
  (一)閒置且無預定用途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其他經本府核准辦理標租之非公用不動產。

三、縣有不動產之標租,由各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辦理。

四、縣有不動產之標租除情形特殊者外,應一律採通信投標方式。

五、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均
    可參加投標。
    本府得依需要訂定標租縣有不動產之使用限制。

六、標租縣有不動產之租賃期限由本府視不動產性質及管理利用需要在下
    列期限內訂定之:
  (一)土地:十年以下(不含本數)。
  (二)建物:五年以下。
        第一項租賃期限屆滿重新標租時,原承租人得以得標同樣條件優
        先得標,但原承租人未參與投標者,視為放棄優先承租權。
        標租縣有不動產之年租金底價,參考下列因素訂定:
  (一)土地:本縣縣有基地租金率(換算)。
  (二)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十。
  (三)未核定課稅之建物及設施:重建價格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價值百分
        之十。
  (四)其他因素。

七、投標人應繳納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計至千元)之押標金,限用郵局
    匯票或各銀行支票(含郵局、農漁會信用部或信用合作社簽發支票,
    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者)、銀行本行
    本票、銀行保付支票。
    前項押標金票券應為即期,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
    本府為受款人。

八、投標人於投標時應將上述押標金(票券)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
    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
    ,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九、得標人所繳押標金,於簽約時保留抵充為部分履約保證金,其餘未得
    標及無效標之押標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辦公時間內)由原投標人
    (驗明身份及投寄掛號執據)於投標單內簽章(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
    之印章),向主辦單位無息領回,如未當場領回者,由執行單位按公
    文處理程序發還。

十、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標租底價(含平底
    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原承租人有依第六點優先得標之權利。倘
    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者,亦得決標。如多數人投標達
    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
    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如無人投標,原承租人得以原得標價簽
    約續租。

十一、得標人於接到得標通知後應依標租公告規定期限,親自或由受託人
      持委託書至本府辦理簽約手續,逾期未辦理並經執行單位催告限期
      辦理仍未辦理者,視為放棄承租權,通知由次高標之投標人按最高
      標價款辦理簽約承租手續,逾期即另行辦理標租。辦理標租二次以
      上未標出,其情況特殊顯有必要者,得以議價方式辦理。

十二、得標人於簽約時,除由押標金抵充部分履約保證金外,應繳足標租
      公告規定之履約保證金。

十三、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期限訂定租賃契約
      ,如經催告仍未訂約者,取消得標資格,其所繳押標金應沒入縣庫
      ,並不得參與同一標案之重行標租或議價出租。

十四、標租縣有不動產由得標人按現況使用,不另點交。

十五、得標人因使用標租縣有不動產所需之修繕,應徵得本府同意後由得
      標人自理。

十六、承租人應依租賃契約或依核准計劃使用承租之不動產,並受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法規之限制。(附註:原16點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條款刪除)

十七、租金繳納方式如下,由管理機關依實際需要擇定並簽報本府核定後
      併同公告之:
    (一)依繳款通知書向指定繳款處所一次全數繳納。
    (二)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一次繳齊全數租金,以銀行(含郵局、農漁
          會信用部或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之保付支票或本票。
    (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先繳全數租金百分之四十,餘額分二年四期
          繳納(每半年為一期),以銀行(含郵局、農漁會信用部或信
          用合作社)為發票人之保付支票或本票。

十八、縣有不動產標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
    (一)因政策需要者。
    (二)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之總額者。
    (三)承租人使用房地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者。
    (四)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承租人因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租約,得請求退回履約保證金;
          因其他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無償收回,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出
          租不動產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或賠償。(
          附注:刪除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部分文字)

十九、承租人在承租縣有不動產之任何修繕,於契約期滿應徵得本府同意
      後自行拆除或徵得本府同意後按現狀點交,並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
      補償。(附注:刪除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部分文字)

二十、契約期滿,除依第六點得以得標同樣條件優先得標承租或第十點得
      以原得標價簽約續租者外,應於期滿次日依公告規定時間點還本府
      ,逾期未點還本府者,以違約論,應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另追索相
      當於租金額度之損害賠償。其有毀損情事或未清理完竣者,限期由
      承租人回復原狀或清理,逾期未回復原狀或清理完竣者,由本府代
      為執行,所需費用如履約保證金無沒收情事者,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之,不足部分並得依法向承租人求償或向連帶賠償義務人代位求償
      。

二十一、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對標租縣有不動產不繼續使用時,應依租賃
        契約規定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租金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予退還。

二十二、承租人除繼承事由外,不得將標租之縣有不動產分租、轉租或轉
        讓租賃權,違者終止租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十三、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除應沒收或扣除部分外,其餘無息退還
        承租人。

二十四、標租縣有不動產如屬建築物,應由承租人以本府為受益人投保火
        險,期限應為租賃期限以上,金額為該建物課稅現值,所需費用
        由承租人負擔。

二十五、標租縣有不動產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承租人負公共安
        全責任,並依法辦理安全檢查及申報與有關保險,所需費用由承
        租人負擔,其未申辦和延遲申辦所生責任由承租人負責。

二十六、租賃契約應向公證人辦理公證,公證書內並應載明倘租金屆期未
        繳或租賃物屆期未返還者,得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前項公證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十七、依本要點辦理標租有關之訴訟案件,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

二十八、本要點未規範事項,適用公有財產管理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