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及花蓮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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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臨都市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另有規定外,應依
下列標準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商業區、市場用地面臨七公尺以上道路者。
二、住宅區及停車場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者。
三、行政區、文教區、風景區、保存區、旅館區、醫療區、倉儲區、露
營區、再發展區、青年活動區、出租別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面臨
十二公尺以上道路者,一律退讓三.六四公尺建築,其退讓部分不
得設置騎樓,且地面不得設置臺階或任何阻礙物。但淨高三公尺以
上之門廊(其直上方不得有建築物),不在此限。
四、工業區面臨十公尺以上道路者,除經濟部開發之工業區另有規定外
,自建築線退讓留設三公尺無遮簷人行道。
五、工業區住宅用地,比照住宅區規定辦理。
前項之退讓或退縮基地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送花
蓮縣政府公告指定之地區或路段,得免適用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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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指定應留設之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應依下列標
準設置(如補充圖例):
一、寬度:自建築線起算不得少於三.六四公尺(工業區三公尺)。
二、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三、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縮三十公分,且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
五公尺。
四、騎樓或庇廊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公共
排水溝面十至二十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臺階或障
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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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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