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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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基於本縣道路管理之需要,依據地方制度
法第二十五條授權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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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市區道路、縣鄉道及一般村里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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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
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
二、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四、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
橋及人行地下道。
五、交通島:指設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快慢車道及行
人穿越地面之交通管理設施。
六、平交道:指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之地區。
七、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
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
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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