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節  路基、路肩、路面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
  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道路加舖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路下埋設管線
  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未平齊部
  份應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致發生事故者,管線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