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
      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
      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
      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三、懸空設施最
  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
      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
  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儘量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
  道下,其頂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四、快車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
  設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興建下水道、污水管、排水溝時,第一項之地下管線影響道路斷面或施
  工者,其管理單位應無條件配合施工。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道路,應由管理機關與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在未開闢之道路或開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
  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
  辦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
  設工程,並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前項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應在計劃擬定時或年度預算通過後,
  迅即辦理。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
  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
  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
  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用戶接管案件,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
  可後施工。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
  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
  關。但施工期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施工告示牌及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
  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會同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驗
  收合格者始得拆除。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
  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
  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並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