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交通管制設施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設置及管理。新闢或拓寬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由工程主辦單
  位於設計時,徵詢警察機關意見設計辦理,或按所需經費,移撥警察機
  關設置。

  道路同一地點設置二種以上交通標誌、號誌或路名牌時,儘量設置於同
  一桿柱,並得利用路燈或電力、電信桿柱設置。

  道路內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警察機關應經常維持明晰醒目,並排除障
  礙,如因施工單位造成標誌、標線及號誌不清者,警察機關應限期令其
  改善。

  道路之分道欄杆、行人護欄、交通島,由管理機關設置、維護及管理;
  反光鈕由警察機關會同管理機關設置,並由警察機關維護及管理。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無人行地下道或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