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節  道路障礙清理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妨礙排水物。

  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
  口。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做為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