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節  人行道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埋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
  備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未依限改善者,處以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得連續處罰。
  前項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關得代為執行,費用由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負
  擔。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