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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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道路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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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或用戶接管申
請案件,需挖掘路面時,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本縣道路挖掘埋設
管線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新設、拆遷及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儘量埋設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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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准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管線單位施工後,應將挖掘
道路回填、夯實,並施做防塵處理後,交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逕予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
前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証金,
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
管理機關收取路面修復費後,於管線單位完工並會同管理單位驗收合格
自移交道路管理單位之日起二個月內應負責修復路面,在未完成修復路
面前若因而發生事故,管理機關應負完全責任。管理機關未盡道路修復
責任,本府得處分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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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二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四、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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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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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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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先行
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者,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
維行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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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
關核准,不得施工。
前項損壞應由承造人負責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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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地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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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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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
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其他類似之設
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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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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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
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三、懸空設施最
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
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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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
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儘量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
道下,其頂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四、快車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
設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興建下水道、污水管、排水溝時,第一項之地下管線影響道路斷面或施
工者,其管理單位應無條件配合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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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道路,應由管理機關與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在未開闢之道路或開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
共設施管理單位事先與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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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
辦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
設工程,並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
前項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應在計劃擬定時或年度預算通過後,
迅即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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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
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
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
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用戶接管案件,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
可後施工。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
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
關。但施工期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施工告示牌及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
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會同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驗
收合格者始得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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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
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除特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
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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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陸橋得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並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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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道路障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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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妨礙排水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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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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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做為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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