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節  附屬物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所有權人維護。

  管理機關應經常檢查所管理之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
  必要之整修及油漆。

  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
  交通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或停車彎位置。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設
  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及相
  關機關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
  礙市容觀瞻。

  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內,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
  得設置護欄。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