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條文關聯

  管理機關對於橋樑、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結構及附屬之照明、通風
  或排水設備,每六個月應作定期安全檢查,並經常作必要之維護。
  前項設施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因事實需要,經主管機關認為無礙安全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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