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條文關聯

  獲准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管線單位施工後,應將挖掘
  道路回填、夯實,並施做防塵處理後,交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逕予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
  前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証金,
  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
  管理機關收取路面修復費後,於管線單位完工並會同管理單位驗收合格
  自移交道路管理單位之日起二個月內應負責修復路面,在未完成修復路
  面前若因而發生事故,管理機關應負完全責任。管理機關未盡道路修復
  責任,本府得處分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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