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條文關聯

  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
  纜管等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應儘量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
  道下,其頂距離路面之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四、快車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地下管線斷面積較大,其結構計算事先經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受埋
  設位置及深度之限制。
  興建下水道、污水管、排水溝時,第一項之地下管線影響道路斷面或施
  工者,其管理單位應無條件配合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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