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4月11日

條文關聯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
  場等設施者,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
  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
  日內補辦申請許可。用戶接管案件,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
  可後施工。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
  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
  關。但施工期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施工告示牌及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
  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會同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驗
  收合格者始得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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