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申請道路挖掘及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30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應向挖掘或設置地點之道路管理
  機關提出,並應繳交許可費。但各政府機關因公務所需者,免予徵收。

  許可費按其申請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以下稱申請面積)依下列
  計算基準計徵:
  一、申請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新臺幣(以下同)一千
      元。
  二、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且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一千
      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一百平方公尺且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三千
      元。
  四、申請面積逾二百平方公尺者,每件除收取三千元之基本費外,其逾
      二百平方公尺部分,以每增加二百平方公尺加徵三千元累計。其餘
      數不足二百平方公尺者,不予加徵。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案件屬因設置郵筒、因家庭用戶新申裝管線設施或緊
  急搶修所提出者,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申請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每件收取一百元。
  二、申請面積逾十平方公尺,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五百元。
  三、申請面積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件收取一千元。

  申請人在同一道路管理機關轄區內有二件以上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申
  請案合計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以併案方式提出申請;道路管
  理機關應依併案總申請面積按前條計算基準計徵許可費。
  申請許可案件有增加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面積之需要時,申請人應重
  新申請之,並就增加部分按前條計費基準補繳差額。但實際挖掘或設施
  物設置面積少於原申請面積時,管理機關退還差額。

  道路管理機關受理道路挖掘或設施物設置申請許可案件,經審核並予許
  可者,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許可費,屆期未繳納者,
  不得施工。但緊急搶修者,應於七日內補正申請程序,並依第三條第二
  項之計算基準繳交許可費。
  經許可之案件,應於核定期限內完工,逾期未完工者,得依原核定期限
  申請展期,展期以一次為限。未申請展期或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並繳交
  許可費。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