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自來水法,飲用水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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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公所。供水
區域涉及兩個以上鄉(鎮、市)行政區域者,以供水區域較大者為執行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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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指之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
自來水事業。
簡易自來水應優先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用途,如有餘水,使得供
應其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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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設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
理委員會),並檢附組織章程、營運管理辦法及原水水質檢驗表,經執
行機關輔導並核准許可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實行後六個月內,
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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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應指定管理人綜理該簡易自來水事業之經營管理事務;未經
指定管理人者,以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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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新建設施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權及水權登記許可;營運中之
簡易自來水設施如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權及水權登記許可,應於本法施
行日起由執行機關輔導於十二個月內完成,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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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經營所需成本,採擇計量、計口或其他方法擬定水
價及收費方式,經送請執行機關審核後,函報主管機關公告實施。
前項水價及收費方式顯不合理者,執行及主管機關均得退回修正。但經
二次退回後,管理委員會仍維持原案者,即應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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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自來水設施因乾旱或意外事故停水或定時供水者,管理委員會應同
時函報執行及主管機關,並由執行機關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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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之營運管理辦法應明定水質定期檢驗之管理措施,並落實執
行。無法自行檢驗之項目,應運用水費收入委託合格檢驗測定機構或自
來水事業協助辦理。
執行機關應積極輔導管理委員會改善簡易自來水之原水及清水水質,使
其符合飲用水水源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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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應視事業設備及人力狀況,指定專人執行下列查驗維護項目
,並製作操作紀錄以備查驗:
一、檢視水管有無洩漏及排除供水異常。
二、各取樣點量測餘氣。
三、淨水處理及加藥、送水樣。
四、量測清水池餘氯、觀測養魚狀況。
五、取水口、水源地、淨水場及配水池維護及清潔。
六、清水池、配水池水位檢視。
七、抽水機及監測站操作維護。
八、慢濾池清理除砂。
九、其他執行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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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於每年四、七、十月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將營運管理、維
護檢測等書表函送執行機關備查。執行機關應依各委員會之營運狀況及
經費需求,每半年向主管機關提報補助建議書。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建議書後,應依建議內容及經費額度,執行實地督導
查核作業,並將結果副知經濟部水利署。督導查核結果,除依縣預算經
費執行補助者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補助者,應於當季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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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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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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