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有線電視業者、固網業者、
行動電話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等相關事宜
有所依據,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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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為下水道主管機關,得依下水道法指定鄉(鎮、市)公所為下水
道管理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管理及維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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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法之業者,得依本要點向下水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纜線暫掛下水
道。由下水道管理機構審查。(如附表一)
前項下水道,係指公共雨水下水道,不包括公共污水下水道、專用下
水道、及下水道之工程設施。
前項下水道之工程設施,除管渠外其他如抽水站及處理廠及其相關設
施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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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業者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掘埋設纜線管道,經道路主管機關評估於
道路挖掘後將嚴重影響市區交通及市民通行,而不允許挖掘道路者,
業者得依本要點向下水道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
(產業道路之側溝不得申請暫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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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實施後,辦理之道路新闢或改善工程,業者應配合埋設或預埋
管路,不得於該路段再申請纜線暫掛下水道。已申請暫掛者,業者應
配合辦理遷移或埋設管路,同時停止在原位置暫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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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業者申請纜線暫掛下水道管渠,應檢具下列相關資料,向下水道管理
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證照或交通部核發之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或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影本。
(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道路管理機關不允許開挖道路之證明。
(五)申請暫掛下水道管渠之計畫書圖應包括下列圖說資料:
1.分配線網路佈設路線圖。
2.使用下水道位置圖及長度。
3.設計平面圖。
4.既有附掛線路平面圖。
5.設計斷面圖。
6.引上管設置位置詳圖。
7.公害防治及環境保護措施。
8.其他應行記載事項或文件。
(六)切結書。(應經花蓮地方法院公證)(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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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暫掛原則:
(一)業者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系統,須由該下水道管理機構會同勘查
,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妨礙清疏工作。
(二)倒虹吸管混凝土管管徑小於六十公分者,暗溝寬度小於三十公分
或深度小於五十公分者,不得暫掛纜線。
(三)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出水高範圍內,縱向貼壁整齊釘掛,橫向穿越
水溝須緊貼溝蓋底板,不得下垂。
(四)經同意暫掛之纜線至少每五公尺,應以直徑十公厘不銹鋼膨脹螺
栓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以不得下垂為
原則,並不得破壞結構體,影響承載強度。至少每五公尺標示系
統名稱(公司名稱及證照字號)。
(五)暫掛纜線之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下水道清疏,如因清疏造成暫
掛纜線損壞,業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六)暫掛纜線如須遷移或下地,下水道管理機構應於一個月前通知(
如遇突發事故得隨時通知)業者應即配合拆遷,如業者未能配合
拆遷致遭剪除時,業者應自行負責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但暫掛
纜線經拆除後如下水道管理機構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繼續
暫掛時,下水道管理機構應 ?
(七)要求退還。
(八)租賃期間,業者欲終止租用,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下水道管理機構
,俟自行拆除暫掛纜線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
。但如由下水道管理機構雇工拆除者,未到期之租金不予退還。
(九)同一路段有多家申請暫掛,下水道管理機構無法同意時,應由相
關業者自行協調後,逕向管理機構申請。
(十)租用尚未經下水道管理機構核准前,不得先行暫掛,辦理續租者
例外。
(十一)租期屆滿,業者欲繼續租用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提出申
請,下水道管理機構收件後二週內,完成是否同意繼續租用。
同意續租時,業者應於同意之通知到達後二週內,完成繳納租
金並簽訂契約,逾期未申請,視為無意續租。
(十二)租期屆滿,而下水道管理機構不同意續租或業者未申請續租時
,及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業者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或解除之通
知到達後一週內,拆除暫掛之纜線,逾期未拆除,下水道管理
機構得雇工拆除之,拆除費用,應由業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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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法暫掛,由下水道管理機構予以剪除纜
線。
(一)未依本要點第五至七條辦理,且未於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二)未經下水道管理機構核准暫掛者。
(三)暫掛纜線以外之任何設備及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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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租用下水道之租費,須於申請暫掛或續租時,按租用公尺數及租用期
間,以預收方式一次繳清。租費單價以附掛纜線長度每公尺每個月新
臺幣一元為原則,租期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並應繳納以六個月
租金計算之履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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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管理機構將所收取之租費,應使用於下水道之管理或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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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租用經下水道管理機構核准者(如附表四),但未依規定繳付租費
,下水道管理機構得註銷其核准案,其已暫掛纜線者,應予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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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下水道管理機構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核准暫掛案件,造冊送本府
備查。(如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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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租用下水道暫掛之纜線,因可歸責於業者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
災害事故,業者應負全部有關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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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內各項書件格式及報表份數,另照附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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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之。並依下水道法、有線
電視法、電信法、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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