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
準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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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單 位│單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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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鋼骨或鋼筋混凝土五層│ │ │
│築│以下 │平方公尺│五、000│
│ ├──────────┼────┼─────┤
│ │鋼骨或鋼筋混凝土六至│ │ │
│ │十層 │平方公尺│六、000│
│ ├──────────┼────┼─────┤
│ │鋼骨或鋼筋混凝土十一│ │ │
│ │至十五層 │平方公尺│八、七00│
│ ├──────────┼────┼─────┤
│ │鋼骨或鋼筋混凝土十六│ │ │
│ │至二十層 │平方公尺│九、三00│
│ ├──────────┼────┼─────┤
│ │鋼骨或鋼筋混凝土二十│ │一0、00│
│ │一層以上 │平方公尺│0 │
│ ├──────────┼────┼─────┤
│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平方公尺│三、九00│
│ ├──────────┼────┼─────┤
│ │磚造 │平方公尺│二、八00│
│ ├──────────┼────┼─────┤
│ │木造 │平方公尺│二、八00│
│ ├──────────┼────┼─────┤
│ │磚木造 │平方公尺│二、八00│
│ ├──────────┼────┼─────┤
│ │磚石造 │平方公尺│二、八00│
│ ├──────────┼────┼─────┤
│ │鋼鐵造有牆者 │平方公尺│三、五00│
│ ├──────────┼────┼─────┤
│ │鋼鐵造無牆者 │平方公尺│二、四00│
├─┼──────────┼────┼─────┤
│土│挖方 │平方公尺│ 一三0│
│地├──────────┼────┼─────┤
│改│填方 │平方公尺│ 二00│
│良├──────────┼────┼─────┤
│及│圍牆 │平方公尺│一、八00│
│雜│ │ │ │
│項│ │ │ │
│工│ │ │ │
│作│ │ │ │
│物│ │ │ │
├─┼──────────┼────┼─────┤
│擋│砌卵石 │平方公尺│一、六00│
│ ├─┬─┬──────┼────┼─────┤
│ │鋼│ │未滿二公尺 │平方公尺│三、三00│
│ │ │ ├──────┼────┼─────┤
│ │筋│ │二公尺以上未│ │ │
│土│ │高│滿五公尺 │平方公尺│三、九00│
│ │混│度├──────┼────┼─────┤
│ │ │ │五公尺以上 │平方公尺│六、三00│
│ │凝│ ├──────┼────┼─────┤
│ │ │ │八公尺以上 │平方公尺│一六、三0│
│牆│土│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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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滿五十公分 │平方公尺│ 六00│
│排├──────────┼────┼─────┤
│水│五十公分以上至未滿一│ │ │
│溝│百公分 │平方公尺│一、六00│
│ ├──────────┼────┼─────┤
│ │一百公分以上 │平方公尺│二、七00│
├─┴──────────┴────┴─────┤
│其他構造物以實際造價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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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訂定花蓮縣建築物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工程造價標準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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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別│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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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簡化鄉鎮及偏遠地區建築│ │
│管理具體措施實施地區 │七00、000元│
├──────────────┼────────┤
│一 般 地 區│三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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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據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
室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林業設施,免
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標準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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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 別│規 模│
├────────────────┼──────┤
│非供居室、加工、倉儲、運銷等使用│簷高在四.五│
│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公尺以下 │
│林業設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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