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於本縣特殊結構之建築物為指定審查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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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特殊結構審查範圍如下:
(一)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
(二)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開挖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
深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基地位於活動斷層地區者。
(五)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1.
7 表 1.3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
系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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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辦理委託審查之專業單位、團體如下。但因有特別需要而另為選
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建築學會。
(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三)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四)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八)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審查單位、團體選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府備查,異動時亦同。
審查人員應具備結構技師資格並具結構設計五年以上經驗,或大專校
院助理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至少三年以上者。各審查單位、
團體應有合格之審查人員十人以上,且不得重複擔任其他單位、團體
之委託審查工作。
局部變更設計案件仍由原審查單位、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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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審查方式:
(一)審查單位、團體受理審查案件之審查人數每案至少應有五人,除
較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許自由旁
聽。
(二)經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及有關圖說,須加蓋審查人員及審查單
位、團體圖章,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三)本府認有必要,得於審查單位、團體審查完成,邀請審查單位、
團體簡報說明其審查意見。
(四)受理審查案件,原設計人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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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審查費用:
(一)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
一。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案件亦同。
(二)局部變更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部分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但不需
召開委託審查會議審查者,為一萬元加變更部分工程造價之萬分
之一。
(三)審查時須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用核實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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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作業:
(一)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於委託審查單位、團體確定後由起造
人逕向審查單位、團體繳納。
(二)建造執照審核,除依內政部訂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
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審核項目審查合格後發照
,有關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部分,由本府於發照
前委託審查,審查通過後始得申報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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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期限:審查單位、團體審查案件時,自受理審查案件之日起四十
五日內審查完成,如情形特殊經本府核准得予延長。有不符規定或設
計錯誤等情事者,一次詳細註明通知起造人修正,俟修正後再由起造
人送審查單位、團體繼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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