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6月14日

條文關聯

  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每屆任期不得
      逾三年。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須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目的事業工作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親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或監察人總
      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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