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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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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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縣各國民中小學(含私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應依據本要點,設
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委員會),國民中學審議大功以上之
獎勵案及大過以上之懲罰案,國民小學審議經校長核定為重大之獎懲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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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校獎懲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六人,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
校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並由行政代表或教師代表中推舉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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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代表一至三人,其中學務主任〈或組長〉為當然委員。
(二)教師代表一至五人。
(三)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四)學生代表一至三人。
(五)校外公正人士一至二人。
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訴委員會委員。
遴聘學生代表擔任委員時,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出缺時,得由
校長另聘繼任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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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獎懲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議。獎
懲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獎懲委員會審議案件涉及個別委員之利害關係時,該委員應自行或依
委員會決議迴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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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獎懲原則與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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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獎懲委員會審議獎懲應依下列事項審酌認定:
(一)年齡長幼。
(二)年級高低。
(三)身心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家庭因素。
(六)動機與目的。
(七)態度與方法。
(八)行為影響。
(九)平日表現。
(十)行為之次數。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十二)其他與受獎懲行為有關之因素。
獎懲案件之審議,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獎懲結果應有助於教育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教育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學生身心傷害或
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傷害及損害不得與欲達成教育目的之效益顯
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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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學生之獎勵及懲罰種類如下:
┌────┬───────────┬───────────┐
│ │獎勵 │懲罰 │
├────┼───────────┼───────────┤
│國民中學│1.獎卡、獎品、獎狀、獎│1.訓誡。 │
│ │ 金、獎章、嘉勉等其他│2.警告。 │
│ │ 特別獎勵。 │3.小過。 │
│ │2.嘉獎。 │4.大過。 │
│ │3.小功。 │5.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
│ │4.大功。 │ 之適當懲罰措施。(依│
│ │ │ 據學校所訂教師輔導與│
│ │ │ 管教學生辦法) │
├────┼───────────┼───────────┤
│國民小學│1.獎卡、獎品、獎狀、獎│1.訓誡。 │
│ │ 金、獎章、嘉勉等其他│2.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
│ │ 特別獎勵。 │ 之適當懲罰措施。(依│
│ │2.其他經獎懲委員會議決│ 據學校所訂教師輔導與│
│ │ 之適當獎勵措施。 │ 管教學生辦法) │
└────┴───────────┴───────────┘
國民小學之獎懲種類,得考量學生年級高低與個案特殊狀況,比照國
民中學之獎懲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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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校應依據前項獎懲種類訂定學生獎懲標準,其原則如下:
(一)應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重視學生個別差異,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應多獎勵少懲罰,啟發學生反省自制。
(三)不得有使學生受到體罰、羞辱等造成身心傷害之規定。
(四)不應針對學生髮式作規範,並不得據以懲罰學生。
(五)學生違規受懲罰,應輔以改過遷善及心理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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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校訂定之獎懲標準,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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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獎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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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獎勵事件,均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
序獎勵之:
(一)一般獎勵案件,由導師或相關業務教師簽報校長核定後公開獎勵
之。
(二)大功以上之獎勵案件,由導師或相關業務教師彙整審核後,提報
獎懲委員會審議後,公開獎勵之。
(三)重大獎勵案件於審議確定後,於朝會等重大集會場合,公開表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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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全校教職員工對學生懲罰事件,均應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
序懲罰之:
(一)教師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選擇適當方式,且對學生身心傷害或
權益損害最少者。
(二)學生有不良言行,其未受處分前,應由導師先予妥適處理,並結
合輔導人員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採取輔導措施。
(三)學生應受警告以上之處分者,應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其說明
懲罰之事由及標準。
(四)學生應受大過以上之處分者,導師及學務人員應彙整全部提案資
料,經校長核定後,提請獎懲委員會審議之。
(五)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違規事件時,應秉持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
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託代
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獎懲委員會為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格式參考附件一),
並記載事由、結果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必要時
並得要求配合輔導措施。
懲罰之處分書應附記「如有不服本處分,請在收到決定書後三十
日內,以書面向本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之記載。
(七)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對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覆議,對覆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再覆
議,如對再覆議之結果仍不同意時,得逕為變更之。
(八)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獎懲案內敘明理由。
(九)學生之懲罰,不得於學校公佈欄或其他任何形式公布之。
(十)懲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獎懲委員會應於決議後,移送司法
機關並報請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十一)學生之獎懲提供為日常生活表現之參考,得參照「花蓮縣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
(十二)各校對學生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應追蹤輔導,協助學生改過遷
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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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懲罰之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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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校為鼓勵學生改過遷善,得依下列程序及標準辦理懲罰存記暨改
過銷過作業:
(一)改過銷過之申請得由學校有關人員或受懲罰之學生向學務(或
教導、學輔)處領取表格(格式參考附件二),填妥資料由導
師簽註具體事實提學務(或教導、學輔)處核定。未達大過之
處分由學務(或教導、學輔)主任核定,大過以上之處分,由
校長核定之。
(二)經考察確有改過自新之學生,於下列考察時段(由各校訂定後
公布之)期滿後辦理之:
1.警告:二至四週。
2.小過:六至八週。
3.大過:九至十週。
(三)學生改過銷過確定後,應在學務(或教導、學輔)處懲處紀錄
簿加蓋「銷過」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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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確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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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獎懲處分確定後,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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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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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校辦理獎懲事件,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但基於特殊教育目
的或因校制宜之必要而需另訂規定者,應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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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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