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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民眾急難救助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24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申請急難救助同一事故,一年以一次為限,並應在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救助,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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