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托兒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兒童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托兒機構由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
  (市)及鄉(鎮、市)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設立案時
  應冠以私立二字。

  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托嬰中心:滿一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安親班: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托兒所之收托方式如下:
  一、半日托: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托:每日收托時間為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安親班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點。但有學童家長出具同意書者,不
  在此限。

  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安親班得使用至四樓外,以地面層至三層為
  限。

  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空地面積(不含廚房、盥洗設備、辦
  公室、調奶臺、護理臺、餵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及騎樓等非兒
  童主要的活動空間)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專辦托嬰者,合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不得少
      於二平方公尺。
  二、專辦托兒、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安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
      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不得少於三.五平方公尺。
  專辦安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不得少於
  二平方公尺。

  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活動室。
  二、遊戲空間。
  三、保健室。
  四、寢室。
  五、廚房。
  六、盥洗設備。
  七、辦公室。
  八、其他法令規定之必需設備。
  專辦托嬰或托兒兼辦托嬰業務者,除前項各款規定者外,並應包括下列
  設施設備:
  一、調奶臺。
  二、護理臺。
  三、餵奶室。
  托兒所之設施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安親班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托育業
  務,均應專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托嬰
  中心應增設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

  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
  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用三十日內報請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

  托兒機構應分別依其收托對象以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收托滿一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五人置護理人員或保育人員或
      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收托二歲以上至學齡前之兒童,每十五人至三十人置保育人員或助
      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三、安親班之兒童,每三十人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三
      十人以三十人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者。
  六、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每年至少應健康檢查一次,且未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
  前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報請本府備查。

  低收入戶兒童在托兒所應繳之費用,得由本府酌予補助。

  托兒機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向本府申請立案,經許可並發給立
  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申請書。
  二、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創辦人或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托兒機構平面圖(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
      間面積及總面積,須經建築師核算及用印)及位置圖。
  四、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五、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工作人員一覽表、學經歷證明及體檢證明。
  七、土地及建築物證明:
    (一)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
          三個月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自有者免附);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二)建築物應符合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所有使用權狀或建物謄
          本。如係租賃者,應附租賃契約書影本。
  八、財產清冊。
  九、收退費標準及預算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下列文件一式六份: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三、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四、董事會會議紀錄。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由社會局會同工務局、地政局、工商旅遊局、農業
  局、花蓮縣環保局、消防局、衛生局等相關單位共同審查核定。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托兒機構之遷移或整建,應依本辦法之相關規定報請本府核准。未依規
  定辦理者,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本府核備或註銷立案。復業者,應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
  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而收托兒童,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本府應定期辦理托兒機構之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
  應予獎勵,對辦理不善者,應納入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
  四、未依本辦法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六、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供給不衛生之飲食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十、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十一、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者。
  十二、收支帳冊是否健全。
  十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本府得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關之
  工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