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9月24日

所有條文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益彩券盈餘分款之收支、管理及
  運用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本府為有效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款,專供社會福利及慈善等公
  益活動之用,特設立花蓮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

  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社
  會處)為執行單位。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本基金之資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兒童福利事項。
  二、少年福利事項。
  三、婦女福利事項。
  四、老人福利事項。
  五、原住民福利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福利事項。
  七、災難及社會救助事項。
  八、其他社會福利事項。
  九、本基金運作所需費用。
  前項第九款所支出之金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百分
  之三。

  本基金之收入、保管及支用由社會處辦理,其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四條收入之資金,應直接撥入本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六條規定支出之款項,由社會處依照年度預算程序
      撥用。

  本府應設置花蓮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監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與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
  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處處長、財政處處長、衛生局局長共三人。
  二、學者專家、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聘期內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
  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如因故不能親自出
  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並依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規定辦理。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單位,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效益報社
  會處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期未執行時,應主動繳回撥用經費
  ,未繳回者,管理機關應予追繳。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