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6月10日

條文關聯

  本會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
  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
  任期至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委員名額分配,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
  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