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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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滿三年,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
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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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
明文件,於每年八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彙整推薦,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受理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九月底前送花蓮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社會處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或所屬之機關(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
造冊送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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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獎勵,由本府每年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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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年資滿三年且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花蓮縣志願
服務績優銅質獎章。
二、服務年資滿五年且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花蓮縣志願
服務績優銀質獎章。
三、服務年資滿七年且服務時數三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花蓮縣志願
服務績優金質獎章。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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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同等次獎章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一等次之獎項
者,不得再領低一等次之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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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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