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9月10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滿三年,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
  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
  明文件,於每年八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彙整推薦,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受理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九月底前送花蓮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社會處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府或所屬之機關(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
  造冊送本府辦理。

  本辦法之獎勵,由本府每年辦理一次。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年資滿三年且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花蓮縣志願
      服務績優銅質獎章。
  二、服務年資滿五年且服務時數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花蓮縣志願
      服務績優銀質獎章。
  三、服務年資滿七年且服務時數三千五百小時以上者,頒授花蓮縣志願
      服務績優金質獎章。
  前項獎勵以公開儀式行之。

  本辦法同等次獎章之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一等次之獎項
  者,不得再領低一等次之獎項。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