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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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花蓮縣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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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
鑑及其他有關機構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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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小組召集人由本府派員擔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社會處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領域專家或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於評鑑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自行迴避;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者,本府得要求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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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構評鑑之內容、項目及指標,由本府於實施評鑑三個月前訂定並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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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對機構之評鑑,以每間機構三年至少接受一次評鑑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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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結果,應通知各受評鑑機構,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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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以下簡稱績優機構),本府得依其等第發
給獎牌(狀)或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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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應依評鑑結果明列之需改善項目,依限提
出改善計畫,送本府核定,本府並得遴聘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委請績優機
構定期予以輔導,並限期完成改善。
前項機構於改善完成前,本府得停止委辦業務、補助及獎助。逾期仍未
改善完成者,本府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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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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