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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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之托嬰中心,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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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嬰中心收托之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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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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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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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其給付項
目及金額由本府依中央主管機關統一採購招標結果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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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負擔三分之一
(不足新臺幣一元者,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家長負擔,並於送托時繳納。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
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
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本人或其父母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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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
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送托者,自送托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送托前期
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
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
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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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嬰中心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
據,交由托嬰中心存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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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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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托兒所經本府社會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繼續辦理托嬰業務部分之兒童
團體保險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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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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