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遊民安置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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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遊民之安置輔導,依社會救助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遊民,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露宿者。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社會處、花蓮縣警察局、各鄉(鎮
  、市)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機構應主動查報。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醫療機構
      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身分不明之遊
      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中文體檢
      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
      所在地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
      項,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
      本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醫療事項由本縣衛生
      局結合相關單位提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重建或就業服
      務等事項,由本縣各就業服務中心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
      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
      關辦理。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由遊民人在地縣(市)政府優先處理,並應以直轄市
  、縣(市)為單位,結合警政、消防、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
  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
  ,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社會救助機構安置。
  不願接受安置者,不受戶籍地限制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低溫緊急庇護、沐浴、義剪、義診、就業協助
  等服務。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
  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
  者,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主管機關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
  ,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醫
  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由本縣榮民服務處辦理安置。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
      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
      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
      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
      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
      定處理。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
  ,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府得設遊民臨時收容所或委託醫療院所、社會救助機構辦理遊民安置
  輔導工作。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正或治療。安置
  機構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轉介勞政機關(單位)提供職業
  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其自立。經輔導回歸社區之遊民,得由本府視
  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辦理葬埋。

  為鼓勵民間機構、團體投入資源,得由本府獎勵民間機構、團體參與辦
  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為執行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由本府定期邀集警政、消防、衛政、社政
  、民政、法務、勞政機關(單位)首長(主管)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以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民服務及輔導
  事項,每三個月並定期更新。
  前項遊民服務及輔導標準作業流程如附流程圖。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