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6月25日

條文關聯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寄養: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
      年。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四、少年法庭責付本府之兒童及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及少年。
  六、其他依法得辦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寄養,應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
  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責付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本府之兒童
  及少年,應接受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會之輔導。
  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申請。其餘各款之寄養,得由本府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責付或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本府之兒童
  及少年,應接受法院觀護人或臺灣更生保護會之輔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