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委託安養(養護)機構收容低收入戶老人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31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本縣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
    稱機構)辦理收容低收入戶老人安養(養護)之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得就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合法立案之機構簽訂委託契
    約,辦理老人安養(養護)服務。

三、依本要點收容之低收入老人以在本縣設有戶籍且合於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為限:
  (一)公費安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標準且年
        滿六十五歲、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者
        。
  (二)公費養護: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標準且年
        滿六十五歲,生活自理能力缺損、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
        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者。
  (三)其他情況特殊或者遭遇重大災變,依有關法令應予臨時收容者。

四、符合前點規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專業醫護服務者。
  (二)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三)患有中度以上精神疾病者。

五、申請安養(養護)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公所轉送本府複查核定之:
  (一)入住申請表。
  (二)低收入戶證明書。
  (三)全戶戶籍謄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公私立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表(含肺部X光診療證明
        、B型肝炎、梅毒抽血等)。

六、本府受理公所轉送安養(養護)申請案件後,得進行實地訪查作業,
    經核定准予收容者,函請公所通知申請人並協助就養。但有緊急收容
    安置之必要者,公所得協商本府指定機構先行收容之。

七、各機構每半年應將現有收容餘額陳報本府,除有重大違規情事外,本
    府得依申請人最近親屬處所之遠近、申請人意願等因素,依據各機構
    收容餘額平均指定收容之。

八、經收容者其每人每月之安養(養護)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當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二倍內計算,並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機
    構應將本府撥付費用全數用於安養(養護)服務之用途,不得移作他
    用。

九、委託收容之老人因重大疾病需送醫療機構診療時,其醫療費用之補助
    依「縣市醫療補助辦法」之規定辦理。其因病情需要僱請看護者其費
    用依「花蓮縣政府辦理民眾重病住院看護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辦理。
    前項住院或返家靜養期間之養護費按法定補助標準二分之一補助之。

十、機構對收容老人(含送醫診療者)應提供適當之照顧及服務,本府並
    得隨時派員赴各機構督導以確保老人獲得適當之療養。

十一、就養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轉移安置或終止收容:
    (一)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徒刑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收容者。
    (三)自願退養者。
    (四)違反機構之相關規定,經屢勸不改、情節重大或影響其他就養
          老人安全者。
    (五)收容原因業已消失者。
      前項老人因終止收容離開機構者,本府或原介送之公所應定期訪視
      ,追蹤輔導。

十二、喪葬處理:委託收容之老人死亡時,機構應通知家屬處理喪葬事宜
      ,並檢附死亡診斷書正本函知本府、副本函知介送之公所。無家屬
      者,則委請機構協助處理,其費用由本府比照社會救助法-天然災
      害無親屬屍體埋葬費標準支付,並由機構在限額內依實核報。其死
      因可疑者,應報請司法機構相驗後始得殮葬。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