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社會救助金專戶設置管理及運用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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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集中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各界力
    量,協助政府辦理救助事業、籌募救助經費、發揮救助功能及改善貧
    困民眾生活,特設花蓮縣社會救助金專戶(以下簡稱本專戶),並訂
    定本要點。

二、本專戶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三、為管理及運用本專戶,本府特設置「花蓮縣社會救助金專戶管理運用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專戶經費之捐募事項。
  (二)本專戶經費之保管稽核事項。
  (三)本專戶經費之年度運用方針及計畫執行報告。
  (四)本專戶之管理及收支事項。
  (五)其他經委員提請審議之事項。

四、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一人為副
    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本府代表二人。
  (二)社會福利團體代表二人。
  (三)工商企業代表一人。
  (四)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二人。
    除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外,前項委員由本府遴聘,任期兩年,期滿
    得續聘。

五、本委員會每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
    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六、本委員會為無給職,委員得由本專戶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七、本專戶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本委員會所募得之經費及民間捐款。
  (二)本專戶之孳息。
  (三)中央補助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中央補助款」為留本基金,僅得就基金孳息部分運用之
    。

八、本專戶之支出範圍如下:
  (一)低收入民眾因災倒毀家園之協助重建。
  (二)生活慰助。
  (三)急難慰助。
  (四)醫療慰助。
  (五)災害慰助。
  (六)捐款指定用途事項。
  (七)經本委員會通過,並知會本府之其他有關社會救助事業。
  (八)本委員會及辦理勸募所需之行政費用。
    前項第八款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下者,其支出不得逾本專
    戶總額之百分之八;超過一百萬元者,其超過部份不得逾本專戶總額
    之百分之四。

九、本專戶得於縣庫代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款。

十、本專戶以政府所定之會計年度為其會計年度,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應
    獨立計算,依照政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一、本專戶之收支、運用情形及積存數額,由本府每年公告徵信之。

十二、有關捐募事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