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 指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 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 轉登記之耕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