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由本府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前項調處,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所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