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縣有耕地放租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有耕地放租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二、縣有耕地之放租,由本府負責督導及放租法令疑義之釋示、放租申請
    案之審查及核定;各地政事務所及各鄉(鎮、市)公所為協辦單位,
    辦理放租申請案之受理、勘查、資料查核之初審。

三、本要點所稱耕地,係指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耕地、養殖
    地、非都市土地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下列各款縣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要點施行前已放租之縣有耕地,依
    規定換約續租者,不在此限: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影響國家風景區經營管理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五、山坡地保育區縣有地在未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前,不得放租。但本要
    點施行前已放租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未編定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本府應予以統計造冊,送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列入年度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六、縣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其耕作之紿為善意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其他實際耕作使用農民。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一款有二人以上分耕並分別申請承租者,應提
    出該筆土地全體耕作人分耕之地籍實測位置圖,並簽名蓋章附具印鑑
    證明後,就實際耕作位置辦理放租。第二款、第三款同一順序有二申
    請人以上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使用補償金,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七、縣有耕地地租之年租額,按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二百
    五十計收。
    前項地租屬稻谷或其他作物者,一律折繳代金,其標準按繳納當期公
    告之標準計算。

八、縣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視土
    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辦理。

九、縣有耕地放租,其租約應以書面為之,租期為六年。

十、縣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編造未放租清冊。
  (二)查註第四點不予放租之情形。
  (三)勘查現況。
  (四)公告放租並受理申請及徵詢異議。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四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十一、未放租之縣有耕地應由本府查明無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
      餘第三款第四款於編造未放租土地清冊送請土地所在下列各單位及
      機關查註後,根據查註結果填具擬辦放租土地清冊,送請土地所在
      地政事務所辦理現況勘查。
    (一)是否影響國家風景區經營管理:土地所在地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二)是否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土地所在地國家公園管理處。
      第四條第二款,以經計晝主管機關或法令主管機關所通知或公告之
      限制範圍為準。

十二、地政事務所辦理現況勘查,應於查對擬辦放租土地清冊與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無訛後,現場查勘土地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
      其使用位置,填具現況勘查表,並於擬辦放租土地清冊內填註使用
      人姓名、住所及使用概況,送交本府辦理公告放租。

十三、放租公告、應張貼於本府及放租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鄉(鎮、市
      )公所、公告欄,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放租依據。
    (二)縣有耕地標示及面積。
    (三)受理申請期間及地點。
    (四)土地使用現況。
    (五)公告期間。

十四、依第六點第一項申請承租縣有耕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內
      填具申請書,分別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
          1、身分證明文件。
          2、切結書(由申請人切結為申租土地之現耕農民)或足資證
              明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公文書或
              土地毗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保證書。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3、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毗鄰耕地之租賃契約書或承租證明文件影本。
          3、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4、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四)花蓮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十五、申請承租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向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書。受理申租案,經核對附件齊備,送本府審查。

十六、本府對於承租戶之租用申請書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應即簽報核定放
      租,如有實地複查之必要者,應會同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公
      所辦理。審查時發生糾紛之土地,應俟協調獲致結果後,再行核定
      放租。

十七、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於訂定租約前,
      應先行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比照縣有耕地年租
      標準計收。
      占用人無力一次繳清者,得向本府以申請分期付款。第一次先繳百
      分之四十,餘額分三年按年平均繳納。
      前項分期付款,不計收利息。

十八、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補正:
    (一)所送證件不齊或與實地勘查不符者。
    (二)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十九、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放租:
    (一)不屬本府管理之土地。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三)申請租用之縣有耕地有使用糾紛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四)切結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者。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六)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二十、縣有耕地經核准承租者,本府應即簽訂租賃契約,租約之起租日期
      為簽訂租約之日,其未准予承租者,應將不能放租之原因通知申請
      人。

二十一、租賃契約應加蓋本府印信及首長官章,並將契約一份發給承租戶
        收執,二份留存本府。並即編造承租農戶清冊二份,一份存本府
        備查供管理之用,一份送鄉(鎮、市)公所供開徵佃租之用。

二十二、縣有耕地依現狀辦理放租。承租人行使承租權有妨礙之情形者,
        由其自行排除。

二十三、縣有耕地租金之開徵,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開徵期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地租收納機關由本府指定。
      (三)每年地租公告開徵日期前十日,應分別按承租戶清冊編造地
            租繳納底冊及舊欠地租追收底冊。
      (四)當年期及歷年舊欠租金繳納聯單(三聯)應於繳納日前送達
            各承租戶。
      (五)已繳納地租之聯單第二聯回收後,應在地租繳納底冊蓋「繳
            訖」戳記。
      (六)開徵結束後如有欠租,應繕造舊欠地租追收底冊,辦理催收
            。
      (七)地租繳納日期屆滿二個月內,填妥經收繳款書解繳存入本府
            指定專戶,並填報地租繳納成果表二份及地租績效表二份,
            連同前項繳款書乙份備查,並辦理異動電腦產籍相關資料。

二十四、放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
        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繕造地租減免
        清冊及成數表函報本府備查。

二十五、放租耕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潰或
        流失時,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其變更或終止租約後之
        地租得予減免,本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二十六、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
      (一)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不得違背法令或違反約定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對租賃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
            請求設定地上權。

二十七、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轉讓於他人者,原訂
        租約無效,本府應通知承租人返還土地,並終止租約。

二十八、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終止
        租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補償。
      (六)山坡地範圍內縣有放租耕地,承租人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二十九、縣有耕地之管理及辦理地租經收事項,其費用由解繳地租總額提
        撥百分之三十,依規支用。
        本府應支付租金收納機關之經收費用,由本府於前項提撥之費用
        中勻支。

三十、租金之繳納,於規定開始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逾期繳納者,
      應按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
          之五。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所欠租額。

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耕地界址糾紛申請複丈時,得
        徵本府同意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三十二、承租人遺失租賃契約書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面積、租約字號、補發
            原因,連同蓋妥承租人印鑑章暨保證人印章之空白租約四份
            送本府核辦。
      (二)本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發時
            註明原租約遺失及本租約補發日期。

三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換約續租
        :
      (一)以原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依法分
            戶分耕,而無轉讓頂替包攬之情事者。
      (二)原承租人因年邁體衰或因喪失自任耕作能力,其家屬或直系
            血親卑親屬如確係續訂時間同戶共炊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
            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換約,原承租人應會同耕作人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
        1、原租賃契約書。
        2、耕作人為承租人訂約時間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戶籍謄本。
        3、耕作人於訂約時與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
        4、分耕地籍實測位置圖。
        第一項第三款換約,現耕繼承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1、原租賃契約書。
        2、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3、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4、繼承系統表。
        5、現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租耕地切結書。
        6、分割遺產者,須附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前項第四款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
        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蓋章。
        現耕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承租,逾
        期應繳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相等之違約金。

三十四、租約期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耕作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
        內向本府申請續訂租約。必要時,本府得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前
        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
        承租人逾期仍未申請續租者,本府得現場勘查,除承租人有不自
        任耕作或轉租轉讓情形,依法收回土地,重行公告辦理放租者外
        ,得逕為續租,通知承租人,繳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
        約金。
        承租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並註明與原本相符。
      (二)切結書(由申請人切結現仍繼續耕作)。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十五、縣有耕地放租後,本府應會同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公所每
        年定期派員實地抽查,以加強公地管理。
        出租之縣有耕地,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原訂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者外,經發現承租人有變更地
        形、地貌違反約定使用者,應依法通知限期改善。

三十六、依本要點辦理放租之書表格式及租賃契約書,由本府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