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縣有耕地放租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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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縣有耕地之放租,由本府負責督導及放租法令疑義之釋示、放租申請
案之審查及核定;各地政事務所及各鄉(鎮、市)公所為協辦單位,
辦理放租申請案之受理、勘查、資料查核之初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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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耕地,係指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保護區之耕地、養殖
地、非都市土地編定之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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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列各款縣有耕地不予放租。但本要點施行前已放租之縣有耕地,依
規定換約續租者,不在此限:
(一)經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二)經認定影響水源涵養之土地。
(三)經認定影響國家風景區經營管理之土地。
(四)經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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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山坡地保育區縣有地在未依法編定為農牧用地前,不得放租。但本要
點施行前已放租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未編定土地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本府應予以統計造冊,送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列入年度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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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縣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其耕作之紿為善意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農民。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四)其他實際耕作使用農民。
同一筆耕地,依前項第一款有二人以上分耕並分別申請承租者,應提
出該筆土地全體耕作人分耕之地籍實測位置圖,並簽名蓋章附具印鑑
證明後,就實際耕作位置辦理放租。第二款、第三款同一順序有二申
請人以上同在受理申請期間內申請時,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歷年使用補償金,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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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縣有耕地地租之年租額,按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二百
五十計收。
前項地租屬稻谷或其他作物者,一律折繳代金,其標準按繳納當期公
告之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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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縣有耕地之承租人,其承租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五公頃。但得視土
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之放租面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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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縣有耕地放租,其租約應以書面為之,租期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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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縣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
(一)編造未放租清冊。
(二)查註第四點不予放租之情形。
(三)勘查現況。
(四)公告放租並受理申請及徵詢異議。
(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
(七)訂定租約。
前項第四款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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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未放租之縣有耕地應由本府查明無第四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
餘第三款第四款於編造未放租土地清冊送請土地所在下列各單位及
機關查註後,根據查註結果填具擬辦放租土地清冊,送請土地所在
地政事務所辦理現況勘查。
(一)是否影響國家風景區經營管理:土地所在地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
(二)是否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土地所在地國家公園管理處。
第四條第二款,以經計晝主管機關或法令主管機關所通知或公告之
限制範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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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地政事務所辦理現況勘查,應於查對擬辦放租土地清冊與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無訛後,現場查勘土地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
其使用位置,填具現況勘查表,並於擬辦放租土地清冊內填註使用
人姓名、住所及使用概況,送交本府辦理公告放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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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放租公告、應張貼於本府及放租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鄉(鎮、市
)公所、公告欄,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放租依據。
(二)縣有耕地標示及面積。
(三)受理申請期間及地點。
(四)土地使用現況。
(五)公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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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第六點第一項申請承租縣有耕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之期間內
填具申請書,分別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
1、身分證明文件。
2、切結書(由申請人切結為申租土地之現耕農民)或足資證
明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之公文書或
土地毗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保證書。
(二)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3、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承租人:
1、身分證明文件。
2、毗鄰耕地之租賃契約書或承租證明文件影本。
3、毗鄰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4、毗鄰耕地之地籍圖謄本。
(四)花蓮縣縣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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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請承租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向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提
出申請書。受理申租案,經核對附件齊備,送本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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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府對於承租戶之租用申請書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應即簽報核定放
租,如有實地複查之必要者,應會同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公
所辦理。審查時發生糾紛之土地,應俟協調獲致結果後,再行核定
放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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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依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於訂定租約前,
應先行繳納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比照縣有耕地年租
標準計收。
占用人無力一次繳清者,得向本府以申請分期付款。第一次先繳百
分之四十,餘額分三年按年平均繳納。
前項分期付款,不計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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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補正:
(一)所送證件不齊或與實地勘查不符者。
(二)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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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放租:
(一)不屬本府管理之土地。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三)申請租用之縣有耕地有使用糾紛或涉有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
(四)切結內容與實際事實不符者。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六)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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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縣有耕地經核准承租者,本府應即簽訂租賃契約,租約之起租日期
為簽訂租約之日,其未准予承租者,應將不能放租之原因通知申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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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租賃契約應加蓋本府印信及首長官章,並將契約一份發給承租戶
收執,二份留存本府。並即編造承租農戶清冊二份,一份存本府
備查供管理之用,一份送鄉(鎮、市)公所供開徵佃租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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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縣有耕地依現狀辦理放租。承租人行使承租權有妨礙之情形者,
由其自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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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縣有耕地租金之開徵,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開徵期於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地租收納機關由本府指定。
(三)每年地租公告開徵日期前十日,應分別按承租戶清冊編造地
租繳納底冊及舊欠地租追收底冊。
(四)當年期及歷年舊欠租金繳納聯單(三聯)應於繳納日前送達
各承租戶。
(五)已繳納地租之聯單第二聯回收後,應在地租繳納底冊蓋「繳
訖」戳記。
(六)開徵結束後如有欠租,應繕造舊欠地租追收底冊,辦理催收
。
(七)地租繳納日期屆滿二個月內,填妥經收繳款書解繳存入本府
指定專戶,並填報地租繳納成果表二份及地租績效表二份,
連同前項繳款書乙份備查,並辦理異動電腦產籍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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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放租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
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繕造地租減免
清冊及成數表函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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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放租耕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潰或
流失時,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其變更或終止租約後之
地租得予減免,本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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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
(一)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不得違背法令或違反約定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對租賃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
請求設定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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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轉讓於他人者,原訂
租約無效,本府應通知承租人返還土地,並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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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終止
租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補償。
(六)山坡地範圍內縣有放租耕地,承租人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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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縣有耕地之管理及辦理地租經收事項,其費用由解繳地租總額提
撥百分之三十,依規支用。
本府應支付租金收納機關之經收費用,由本府於前項提撥之費用
中勻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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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租金之繳納,於規定開始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清,逾期繳納者,
應按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所欠租額加收百分
之五。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所欠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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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耕地界址糾紛申請複丈時,得
徵本府同意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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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承租人遺失租賃契約書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面積、租約字號、補發
原因,連同蓋妥承租人印鑑章暨保證人印章之空白租約四份
送本府核辦。
(二)本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發時
註明原租約遺失及本租約補發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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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換約續租
:
(一)以原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依法分
戶分耕,而無轉讓頂替包攬之情事者。
(二)原承租人因年邁體衰或因喪失自任耕作能力,其家屬或直系
血親卑親屬如確係續訂時間同戶共炊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
者。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換約,原承租人應會同耕作人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
1、原租賃契約書。
2、耕作人為承租人訂約時間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戶籍謄本。
3、耕作人於訂約時與承租人共同耕作之切結書。
4、分耕地籍實測位置圖。
第一項第三款換約,現耕繼承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1、原租賃契約書。
2、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3、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4、繼承系統表。
5、現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租耕地切結書。
6、分割遺產者,須附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前項第四款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
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
簽名蓋章。
現耕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繼承承租,逾
期應繳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相等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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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租約期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耕作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
內向本府申請續訂租約。必要時,本府得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前
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
承租人逾期仍未申請續租者,本府得現場勘查,除承租人有不自
任耕作或轉租轉讓情形,依法收回土地,重行公告辦理放租者外
,得逕為續租,通知承租人,繳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
約金。
承租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續訂租約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並註明與原本相符。
(二)切結書(由申請人切結現仍繼續耕作)。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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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縣有耕地放租後,本府應會同地政事務所及鄉(鎮、市)公所每
年定期派員實地抽查,以加強公地管理。
出租之縣有耕地,除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原訂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者外,經發現承租人有變更地
形、地貌違反約定使用者,應依法通知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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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依本要點辦理放租之書表格式及租賃契約書,由本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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