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06月04日

所有條文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三、經本府許可在案並辦妥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未加入同業
  公會而開始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
四、依第二點規定處罰之程序如下:
  (一)發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事件,由本府
    作成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
    人繳納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之義務。
    前項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由本府進行催繳作業,經催繳仍未
    繳納罰鍰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事件,由本府作成禁止營業
    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俾受處分人遵
    行一定行為。受處分人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由本府依
    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