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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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調推動市地重劃業務,特依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花蓮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執行下列審查(核)或協調事項: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
  (二)重劃經費籌措及重劃負擔減免標準。
  (三)重劃工程項目及設計原則。
  (四)重劃區內增設巷道。
  (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六)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
  (七)抵費地及盈餘款處理。
  (八)重劃土地爭議案件。
  (九)其他有關市地重劃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1人,由副縣長兼任,委員
    若干人,就下列人員聘(派)任:
  (一)秘書長。
  (二)財政處處長。
  (三)主計處處長。
  (四)工務處處長。
  (五)城鄉發展處處長。
  (六)地政處處長。
  (七)行政暨研考處法制科科長
  (八)重劃範圍內鄉(鎮、市)長。
  (九)學者專家二人。
  (十)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代表二人,但不得具有民意代表
        身分。
    主任、副主任委員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委員均隨其本職進退,第
    九款之委員聘期為二年,第八款及第十款之委員依重劃案存續期間聘
    任,任期至重劃案辦竣日解除其職務,並僅得於審議協調關係重劃案
    時,得出席並參與表決。

四、本會開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席。
    本會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除作成紀錄公告外,其執行並應提會報告;對外行文並以本府名義行
    之。
    調解案件之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意見並製作成紀錄,必要時並
    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及機關團體派員列席說明。

五、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
    條之規定,並不得承包或受轉(分)包本縣任何市地重劃區工程。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處重劃科長兼任;幹事二至三人,由執
    行秘書指派並經主任委員核定後兼任,辦理本會幕僚業務。

七、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本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外
    之人員受通知出席或列席會,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於市地重劃相關預算經費項下編列勻支。